论文摘要:大学生维权行为包括了大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外的一方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的维权行为和大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与学校、教师、学生之间发生的维权行为。大学生们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同时,也要“认真地对待权力”,维护国家赋予学校管理的权力,这是学生应履行的义务,需要“为权利而尽责”,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意识;维权行为;平衡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来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是法学最基本的概念和范畴。权利的享有和维护是每个人应有的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保障。大学生维权行为在大学校园内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尤其近儿年来随着大学生权利意识的提高,大学生的维权行为发展迅速,发展规模日益扩大,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大学生维权行为包括大学生作为敦育法律关系外的一方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的维权行为和大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与学校、教师、学生之间发生的维权行为。一定的权利总是与一定的义务相联系的,因为权利的实现有粕于义务的履行。因此,从这点上说大学生们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同时,也要“认真地对待权力”,维护国家赋予学校管理的权力,这是学生应履行的义务,需要“为权利而尽责”,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一、权利与权力、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
英文中“权利”一词为right,是一种价值体现。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瞎这种观点从本质上说就是国家对某种行为的可和保障,强调的是权利与法律的不可分割性。权利总是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权利的实现有桢丁义务的履行,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即无法实现。所以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甚至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义务表现为必须付出某行为或抑制某行为。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必须履行,义务强调的是约束力。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正如马充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职称论文发表
“权力”在英文中为“power”,是一种社会力量,是依法确认和改变人际芙_系或处理他人财产或自身的能力。权力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权力以合法性为前提。也就是说,权力要有合法的来源,并且仅力先例的程序和实体内容也都要符合法律。第二,权力的设定和行使以社会公益为标,不得以权力设定者和行使者的私利为同标。第三,权力具有合法侵害能力和处分公共产品的能力。第四,权力不可放弃。这是权力与权利的丰要区别之一。
权利意识是权利主体依照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依法受到相应补偿,或对侵权人予以制裁。法律意识的提高是权利意识增强的前提,权利意的增强又会促进法律意识的提高。
二、高校学生合法权利与学校管理权力:“平衡”中见“制衡”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授权,高校是只柏’行政主体资格组织,行使着特定的行政权力或管理权力。由此高校与学生形成管理与被管柙的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作为公民,是不可能游离于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的,大学也不可能是学生远离国家法规的保护地和规避所。因此.高校学生仍是围家法规授予权利的享有者,应履行义务的责任。由此,高校与学生又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可见,其_{|既有“隶属型”的法律关系,义有“平权”的法律关系。因此,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既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
我围高等教育法中第53条以及高等学校校同秩序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自。确的保扩学生合法权益的宣示条款。大学牛作为公民除了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权利,如姓名权、生命健康仪、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与此相对应,高校管理杈。界定为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基于特定的教育宗旨和教育¨的,考虑到学校的特定情景,为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优化学生学习生活环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实施具体的教育管理行为的权力。
在教育管理实践中,学生权利与学校权力的冲突和碰撞屡见不鲜,而由此引发的学生与学校的法律纠纷也频繁见诸报端。比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梁小永诉贵州大学案等等。谭晓玉教授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高校在管理处分活动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纠纷,一类是高校在学术管理活动中行使的学术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纠纷。这些都是管理行为切换到法治视角而浮出水面的问题。究其本质,这些都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平衡问题。我国立法观念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影响的。根据这种理论,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的特别权利关系特征表现在五个方面:1.当事人地位不平等;2.义务不确定,属权利服从关系;3.有特别规则约束被管理方;4.有惩戒罚:5.不得诉讼。这种理论的逻辑结果之一便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目前西方国家大多通过立法或判例学生的行为导向对学生权益的认可和保护上。在我国的立法层和教育管理层也应对这一观念加以扬弃,以寻求学生权利和学校权力的平衡。
为了寻求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1.提高大学生的权利意识;2.防止学校管理权力的扩张;3.强化权利救济观念。
三、提高大学生的权利意识
大学生作为社会精英群体,其权利意识的强弱,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和影响着我国高校依法治教的进程。
1.大学生权利意识现状
根据有关学者对广东省高校学生的法律意识调查结果显示:
(1)大学生具备基本的法律基础知识,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基本上能做到知法守法,权利意识发展,权利概念模糊。当代大学生权利意识日益发展,但在认知权利及其内容上非常模糊,欠缺对法律知识的储备和理解,从而导致各种错误的维权行为。
(2)大学生具有一定的维权意识,希望法律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但维权的手段比较消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客观现实的影响较大,这束缚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实际行动。维权方式多样,但维权力量薄弱。“侵犯权利”的事件对侵权各方来说都是大事情,而相对于社会、学校、教师而言,学生是一个弱势群体。所以大学生力量薄弱显而易见。
2.提高大学生的权利意识,增强其维权观念
随着依法治教和高校管理法治化的进程,大学生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教育管理也赋予了“以人为本”以新的内涵,从“规范入、管理人、教育人”转为“为了人、尊重人、服务人。”新的管理理念突显了权利保障。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个有选择地将,应当有的、而且能够有的、但还没有法律化的自然权利确立为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法定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促使权利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这些权利。使权利从应有转化为法定,再从规范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这就要求大学生树立起权利至理论上,增强维权观念。权利至上理念要求大学管理者必须保障大学生的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则是与一定的法律形式相联系而存在的。它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即是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应有权利。权利至上理念还要求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和细化大学生的法定权利。教育者要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提高其权利意识。
作为大学生应做好:(1)强化大学生的主体性地位。普遍开展大学生维权活动,让学生正确地认识自曳权利,认识自身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实现权利的行使,通过维护权利激发学生的主人翁精神。(2)建立和完善学生维权机构。维权机构是学生行使权利的代表,它的作用应包括宣传正确的权利知识、维护正当的法定权利、使用合理的维权方式、确立优质的服务理念。(3)培养大学生现代法治观念。学校应当针对大学生具体情况开展其他形式的普法教育。而大学生也应发挥主体性,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培养自己的法治观念。
在管理者和教育者层面上。应做到:(1)推动学校、教师主动学习先进理念,改变传统观念。大力支持大学生维权活动,形成学校内部尊重学生权利、认识学生权利的良好氛围。(2)及时审查、清理学校现有规章制度。分析近年来学生状告学校的案例,主动审查、清理现有的学校规章制度,保证学校、教师在法律上的主动地位。(3)建立畅通的申诉制度和其他有关奖惩制度。学校应勇于承担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侵权带来的损害问题,将维护学生权利作为工作的重要目的之一。职称论文发表
四、防止学校管理权力的扩张
权力的行使都是在管理过程中产生并运作的。也就是说,只要存在管理的地方,就存在权力行使问题。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瓦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法律之所以赋予学校管理权,原因也就在于只有它拥有管理甚至处罚的权力方能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使受教育者在校方统一管理下从事相关活动。然而研究表明,权力者皆有延伸自己权力的倾向。产生这一倾向的前提是,法律有时无法对权力内容范围及其操作过程细化至泾渭分明。同时在实际运作中,权力延伸的范围也并不取决于法定的权力界限,而取决于权力者与权利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即只要权利者接受影响,权力者就证明自己的行为有效,就占据这部分权力;权利者对于权力能接受到何种程度,权力者就将权力运作到什么程度,直到权利者奋起抵制或者其他强大力量干预阻止权力扩张为止。这一倾向被称作“权力的可接受原则”。
在高校管理实践中,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如高校招生的地区差异、拒招残疾生等;2.侵犯学生名誉权,如借对女学生体检为名统计发生眭行为的人数等;3.侵犯学生财产权,如实验条件差或仪器设备跟不上等;4.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在处理学生时不注重或忽视平时表现与成绩等;5侵犯学生知情权,如处分意见不与学生见面等。这些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学校管理权力的扩张。
高校的管理权力有其限度,其基本要求是校纪校规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合法的规章。遵守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仍是其作为特殊行政主体的法律义务。法律虽赋予公立学校制定和实施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但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由于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自无执行之效力,特别是涉及学生重大权益时,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干涉和侵害学生合法权益。在我国,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属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称之为特别权力关系。它以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是相对于国家或公共团体与公民之间的一般行政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而言的。随着法治演进和人权发展,历史上这种特别权力关系不受法律干预的状况受到质疑和修正,法律对具有弱势地位特征的学生权益可以而且应当救济。在此,学校权力行使的依据往往是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盍的明确规定,如教育法、招生条例、学位条例、学籍管理条例、学生处分条例等。如学校行为违法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不仅可能引发行政诉讼,而且应该获得行政诉讼救济。学生在此种特别关系中比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中更处于弱势,而某些重大权益则直接维系其生存与发展,特别的“公权力”既不能放弃介入,亦不能不受制约和监督,作为特殊行政主体,学校必须适用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并以行政诉讼救济为必要和关键;高等教育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大学亦有其自身权利空间和发展要求,高校管理权力有其限制性和约束性,不宜扩张权力的行使范围。
五、强化权利救济观念
社会冲突理论提示,现实社会复杂多样,必然存在阻碍权利实现的因素,因而从应有权利到现实权利的运行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存在着“权利滥用”,导致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权利间界限不明,行使时相互间产生磨擦与矛盾。鉴于此,“权利救济”就成为权利从应有到现实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实质上,救济也是一种权利,不过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实体权利受到伤害为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原权利没有纠纷或冲突就不会产生救济,救济是相对于原权利而言的第二性权利。救济的目的在于,通过既定的操作程序划定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权利间的界限。
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行政救济,二是司法救济。前者主要指申诉权,后者主要指法院的司法审查。比较这两种权利救济方式,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威性、中立性和终极眭,更具有信服力。 职称论文发表
在法治社会条件下,法治不仅应当保障和促进公民的权利,而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与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实现。也就是说。通过权利实现这一环节,把现有权利中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公民的具体的单个行为。否则,权利保障就是一句空话。权利的实现是社会秩序不断合法化的表征,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也是人作为主体摆脱偶然性自由自主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
因此,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组织,应该都在不同社会状况和价值观的约束下,不断地运用各种条件、动员各种资源实现大学生的权利,支持大学生寻求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高校对大学生行使管理职权来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允许的,才可以作为,否则就是滥用权力。这就要求高校管理者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权力行使必须在法律规范的轨道运作,否则就容易导致权力滥用而侵权;二是必须对管理权力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使管理程序形式化、制度化,否则就会因程序的不合法导致不公正的结果;三是管理规章的制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否则就是非法的、无效的;四是每一个大学生对于管理者非法行使权力及其所造成的后果,都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并要求作出某种赔偿。总之,强化权利救济观念,保障大学生的法定权利,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走向,有利于维护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大学管理的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