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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概括语及其翻译方法

浏览119次 时间:2016年2月15日 10:40

杜广才

 


摘要:概括性的法律语言是立法的客观需要,能够体现立法的预见性、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实现法律的自我保护。概括性法律语言的汉英翻译应该如实反映原文的概括性特征。

关键词:法律语言  概括性  翻译  等值

 

1.引言

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规范的要件及其语言表述都应该是具体和准确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立法文字是司法人员解读法律文件的唯一依据,这要求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必须十分准确。但是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立法有时需要用概括性语言描述法律事务。虽然概括性的法律语言阻碍和削弱了法律的精确性,但却是立法的客观要求,是对法律的补充和完善。

2.概括性法律语言的基本功能

立法语言文字,包括概括性法律语言,是立法主体表述立法意图、目的和体现立法政策的载体。没有合适的立法语言,这些立法观念便无法反映。立法者在下列情况下常常使用概括性的语言。

2.1为了实现立法的预见性。立法必须要有超前意识,能够预见事物的发展情况。因为立法总是基于经验和事实,总是落后于事物的发展,即使一部法律法规为适应新的形势要做出修改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为了突破时间的限制,立法者通常采用概括性的语言预见未来事物发展的可能性。

2.2为了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是有条件,有范围限制的,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事务和行为,不受法律限制和保护。然而,事物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语言也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无法具体描述的法律事务,立法者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正当利益和打击犯罪,往往采用概括性语言来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

2.3为了实现法律的自我保护。语言的表达具有局限性,如果法律条文过于强调文字的准确,可能会导致法律的片面性,影响法律的公正,给司法人员在执行法律时带来困难。概括性语言就成为保护法律的工具,使司法既有可靠的法律依据,又可相对地自由裁量,为更严格、准确、科学地操作法律提供了合理的空间,也给以后的立法解释留出余地。

3.概括性法律语言的汉英误译及症结

法律语言的概括性是指某些法律事实在语义表述上不能确指,只对其性质、范围、程度、数量等进行笼统的概括。有些法律规范并没有为司法裁决明确规定出一切细节,而是给法律适用者留出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依法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个别决定或裁定 [1]。有时译者为追求翻译的准确性而忽略如实反映法律语言的概括性,错将不确定的法律语言翻译成确定性的法律语言,不但没有体现原文本的立法功能,甚至改变了原文本的法律含义。

将概括性的法律语言误译成准确性的法律语言,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译者不了解概括性法律语言的功能,译文自然无法准确再现原文的立法意图。

4.概括性法律语言的翻译方法

无论是对文学作品适用的,还是对科技作品用的准确通顺的翻译原则都不甚适合法律文体的翻译。对于法律翻译,译者不宜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对等,要求译文的词类、语序和句子结构与原文保持一致。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必须用译文读者对译文的反映程度来衡量。法律文体的翻译应该遵循奈达提出的功能对等翻译原则,即译文读者对译文的反应等值于原文读者对原文的反应” [2]

概括性的法律语言不仅是法律文体的特征,也是实现立法意图的必要手段。因此,力求在目标文本中充分体现原法律文本的概括性法律语言特征才是如实反映原文法律内容和立法观念的最佳翻译方法。译者在翻译实践中应该注意识别原文中的概括性语言,理解其法律意图,在译文中选择相应具有等值意义的概括性语言表达形式。下文结合汉英法律翻译中对概括性语言的译例,提出几点具体的翻译方法。

4.1.用被动结构表达原文法律语言的概括性特征

被动结构的最大功能就是隐藏和弱化动作的行为者,在法律语境下就是隐藏和弱化法律主体,从而模糊了对法律行为主体的认定。采用被动结构来表述法律条文符合我国和英联邦国家奉行的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动结构可以使法律语言显得更加客观公正。有的法律条文没有采用明显的表示被动结构的标志,以主动的句法形式表达被动的句法意义,这种意义被动句也是实现法律预见性的有效方法,因为施事不能成为主题是因为施事是难以确定的人或物 [3]。例如:

原文: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译文:All construction projects shall be designe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for fortification against earthquake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tandard astigmatic design and shall be constr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sign.

分析:原文虽然为主动结构但是其主语为指事主语而非指人主语,没有明确指认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译文采用被动结构隐藏了法律主体,真实地表达了原文的法律意图。

4.2.用名词化结构表达原文法律语言的概括性特征

名词化结构是将形容词尤其是动词等非名词词类转化成名词使用的一种语言表述方法。名词化结构除了使语言表述更加紧凑但增加了理解难度之外,还可以帮助立法者使法律条文的表述更加准确,而另一方面也使法律条文更具有包容性(all-inclusiveness)。[4]正是这个包容性功能使立法语言含有不确定性因素。名词化结构的一个效果就是模糊和隐藏动作的行为者,目的是含盖任何人做出某个特定行为的可能性[5],从而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例如:

原文: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

译文:Plundering of unripe seeds and doing damage to other trees are prohibited.

分析:原文中的抢采毁坏都是动词,译文将它们分别译成带有名词性质的动名词“plundering”“doing damage to”就是通过名词化手段模糊和隐藏了动作的行为者,从而弱化了法律行为主体,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而且使语言更加简练。

4.3用模糊词语表达原文法律语言的概括性特征

模糊词语多为概括性词语,它们的涵义外延较广,没有明显的界限,可以灵活理解。法律语体中的模糊词语有时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例如情节严重(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合理损耗(reasonable loss)”,除有司法解释或特别规定的以外,对于严重(serious)”合理(reasonable)” 的标准很难界定。这些模糊词语直接影响到对量刑标准的判定,因法官对其理解不同判决结果也会不同,有可能造成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的事实。但是由于立法的客观需要,有时不宜把事物说得明白具体。模糊词汇允许法律适应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不同情况,也可以应付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变化[5]。在立法语言的表述方面,模糊词语可以帮助实现这一目的。有时模糊词语对特定事物的表达比确切词语表达更准确、更科学 [7]。用模糊词汇反映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不但使得法律表述更加严密,而且便于司法部门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司法实践。例如:

原文: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译文:In case of any accident of special equipment, the unit where the accident happens shall take immediate and effective measures and organize the rescue to prevent the accident from spreading and to reduce the casualties and property losses. It shall also make a prompt and truthful report to ….

分析:原文采用模糊词语迅速有效及时对无法定量的情况进行限制,概括地规范了法律主体应该施行的法律行为,从而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如果把模糊词语改成确定性的词语,就可能使法律失去公正性。这充分说明,模糊词语的使用,更能准确地表明立法意图 [8]。译文正确地将它们分别译成也具有相同模糊概念的“immediate”“effective”“prompt”

可见,如果原文使用表示概括含义的模糊词汇,译者只能采取模糊对模糊的办法,选用目标语言中带有相应模糊含义的词汇进行翻译。因为模糊语言本身的含义具有模糊性,因此试图将模糊语言翻译成精确性的语言是不可能的[9]。但是译者必须注意,翻译具有概括性功能的模糊词语应该充分考虑法律语境,这里的法律语境是指同一部法律各条款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它们在内容上不得相互抵触,也指某部法律与其上位法律(例如《宪法》是其他法律的上位法律)在内容上也要协调一致。没有考虑法律语境的翻译不但无法反映原文的法律意图,而且可能会扭曲法律原文的含义。例如:

原文: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

译文:The board meeting shall be held only when over two-thirds of the directors are present.

分析:如果恰好有2/3的董事出席,董事会议能不能举行呢?译文将以上译成“over”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原文中的以上是模糊词语,看似无法准确确定为举行董事会会议而必须达到的核定人数。但是一般的经济活动属于民法的范畴,我国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以上以下等表述包括本数,这就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因此应将原译文中的“over”改译成更具包容性的模糊词语“not less than”

5.结论

功能对等应该优先于形式对等。将概括性的法律语言翻译成英语时,译者不应该拘泥于语言形式,而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再现原文的法律意图。译文应该采用概括性语言的表达形式如实反映原文语言的概括性特征,具体可以采用被动结构、名词化结构、不定代词和模糊词语等方法,使目标文本尽最大的可能充分再现原文本的法律功能,从而最大程度地准确反映原文。

参考文献:

[1]杜金镑.法律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56.

[2]Tiersma, Peter M. Legal Language [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9: 77-78.

[3]倪淑娅.公安实用汉语[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0:141.

[4]曹叠云.立法技术[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89.

[5]何善芬.英汉语言对比研究 [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258.

[6]Vijay Bhatia. Cognitive Structuring in Legislative Provisions[A]. J. Gibbons ed. Language and the Law[C]. London & New York: Longman, 1994:136-155.

[7]刘红缨.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101.

[8]谭载喜.新编奈达论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9:21.

[9]Channell, Joanna.模糊语言[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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