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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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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428次 时间:2010年11月06日 14:40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 受教育权 法律保持
  论文摘要: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文化教育权利之一,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在法定年龄范围内具备接受教育的能力时。有通过各种教育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的权利,此种教育权是公民受教育权的重点和易发生争议的焦点,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根据当代人权理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文化教育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在法定年龄范围内具备接受教育的能力时,有通过各种教育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的权利。此种教育权是公民受教育权的重点和易发生争议的焦点。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一、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主要内容及其所受侵害   教师论文发表
  (一)平等入校就读权及其所受侵害
  受高等教育权的平等不仅意味着宪法上权利设定的平等。更重要的内涵是:消除一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社会出身、经济条件或出生的歧视,取消一切损害教育平等的区别、排斥、限制或特惠。使每个人的接受高等教育权都能得到公平的保障。
  目前我国高校招生中平等人校就读权受到的严重威胁具体表现为:1.地区保护主义。在同一的考试标准下,对各个地区的考生录取采用不同的标准,高校所在地考生地位明显优于其他地区考生,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色彩。2.身份歧视。高校招生中农村考生要取得入学资格往往需要比城市考生更高的成绩,城市考生无论就其已享有的教育资源,还是就其未来的生存发展机会都要数倍优越于农村考生。3.性别歧视。一些高校尤其是理工类高校在录取生源时往往倾向选择录取男生,造成男女进入高校机会的不平等。4.其他方式和手段造成对平等人校就读权的侵害。如:冒名顶替他人入学;招生考试中集体作弊(不特定他人的平等人校就读权受侵害)等等。造成上述侵害的主要原因是:平等原则尚未深入人心;高考录取缺乏明确、公开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定。
  (二)获得适当教育权及其所受侵害
  所谓高校学生的获得适当教育权,是指高校在校生在接受科学文化知识培训时,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在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方面,应受到校方合理的教育,在校方的管理、约束及惩戒中,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在就学和完成学业有困难时。能够获取国家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田学生入校后,学生和学校之间体现出复杂的法律关系:首先,高校是种教育机构。是人才的培养基地。高校与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都分别作了规定。带有平权型法律关系的特点;其次。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可将两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别之处在于:(1)当事人一方为某种特殊身份的相对人(如学生);(2)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单向权力义务关系基于特别法律规定发生;(3)此种“特别权力”在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其行使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在涉及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时应有所保留。如在高校管理过程中行使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使学生丧失受教育机会的惩罚时,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并且经听证、公开执行、公示等程序受到相对人和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人的监督。
(三)获得学习结果证明权及其所受侵害
  学生在高校学习结束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高校发给其学习证明,高校有履行发给证明的义务,非经法定不得违反此义务。然而,类似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1999年刘燕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两证”案的频频发生,事实上说明了我国目前存在着高校拒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行使不当而造成对学生权益的侵害。我国的《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或处分”,这是高校颁发“两证”的权力来源,由于此权力关涉学生将来就业、收入等前途命运,此项权力应属羁束性行政行为,高校不应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或自由裁量权仅在法定的较小的幅度内行使,但我国法律恰恰在对高校实施学籍管理相关行为的条件和程序上未作明确规定,这是造成高校行为失范的重要原因。其次,由于在资金、人事上具有较大相关性,高校上级行政部门难以真正发挥监督职责,对高校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行政救济手段,是受教育权此方面全能受侵害的重要原因。
  (四)与教育相关诉讼权及其不完善之处
  “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整个概念是不适宜于为公共利益而使用和拥有权力的公共机关的。”旧司法审查是高校特别权力行使的必要外部监督手段。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字面上看,法律保障了学生取得相关诉讼权,但实际上这种保障是存有缺陷的:法律对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能否起诉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许多法院不受理此类诉讼请求,使学生因所受处分不当而被侵害之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
  二、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完善
  (一)细化受教育权平等原则。使之深入人心   教师论文发表
  我国已在宪法和教育基本法中对受教育权平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应进一步在下位阶法律中作出具体细化,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涉及哪些方面的平等、怎样实现平等,以确保该原则有实体和程序规则的保证。同时,加大对接受高等教育权平等原则的宣传教育力度,使之成为一种宪法文化。
  (二)修改完善教育实体法律规范
  教育立法机关应抓紧清理原有教育法律法规,对现存已经不合时宜的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规定予以废除或修订;对存在缺陷的法律授权,在法定范围内重新授权:对高校学生行政处分的条件、标准应规定明确,避免给予高校过大的处分自由裁量权;明文规定高校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否则该校规无效。并须高校承担相应责任。
  (三)修改完善教育程序法律规范
  1.法律应对高校权力行使行为加以严密的程序规定,特别是对开除学籍、勒令退学、不颁发学习结果证明等严重影响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为的操作程序应明确加以规定,一般应包括:警告、通知、听证、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等。
  2.建立听证制度。法律应明确规定,高校应在教学资源配置和重大处分作出两方面设置听证程序,以保证学生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重大决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3.法律应对学生申诉机构、申诉时效、范围、处理期限等一一作出规定,完善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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