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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情管控中的比例原则

浏览73次 时间:2021年5月11日 15:55
  问题的提出
  回顾表达自由权写入我国宪法文本以及宪法性文件的历史,我们所拥有的表达自由只是残缺的。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承认这项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国家在何种程度上能够限制表达自由的界限,或者说并没有就表达自由这一权利明确划定界限即公民在什么程度上可以享受表达自由,这就导致了我们的这项权利在一点点被挤压和吞噬,也就是说,这项基本权利事实上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前保障和事后救济,正在慢慢罹于国家干预。而本文所探讨的受到限制的表达渠道,并不仅限于各大网络平台,也包括传统的媒体以及其他现实中的表达方式。
  比例原则与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及其内涵界分
  在政治学意义上,“警察国家”与“行政国”实际上是同义词,瓦尔多借此形容国家中行政权过分膨胀、几乎只手遮天的异常现象。“政府可以为公共利益限制个人自由,而公共利益的界定由政府进行。”如果前一种说法过于抽象,那么后一种界定方法可能更加平易近人。一个强有力的政府会给她的公民带来诸多实益,但有时候过于强势的公权力也会带来社会成员的麻木与僵化,对自由的实现造成困扰。
  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还有另外一个需要辨析的概念,亦即表达自由。虽然表达自由看起来与言论自由相似,但实际上表达自由是比言论自由更为广阔的一个概念,因为从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言论实质上涵括于表达。表达以传递思想为目的,以具体信息、抽象思想等为内容,以语言、行为为工具,以传递受众为接收对象。实际上,表达自由作为一个发展着的概念,无论我们如何列举、如何形容,现实世界总会出现超出我们所定范围的表达方式,比如焚烧国旗或者当众演唱篡改国歌等行为,对于其合法性我们在此暂且不谈,虽然不在上述分类中,但这实际上也是公民表达某种态度的行为,对此我们应该有一种开放的心态,这对于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权是有利的。
  如果人生来是自由和平等的,那么任何人应该都没有使其他人服从的权威,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法律是人民自治的产物作为要结成政治共同体的人们, 他们彼此同意, 他们是受自己的自由意志统治的, 而非受制于人。上述观点实际上确认了一个立场,那就是——个人自由是受到约束的,这种约束根本上是因为个人的需要。在此基础上,有人进一步认为自由因遵循原则而得以维持因追求目的便利而遭到摧毁。
  任何政治体制的社会要想进步,都必须努力寻找秩序与进步的平衡点,约翰·密尔对自由原则的阐述本身已经承认了自由应当是被限制的。自然法下的个人自由是正面的、对社会发展有积极意赵 豪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北京市 102249)
  摘 要:国家往往通过控制公民的表达渠道等方式来实现对公民的表达自由的限制,事实上形成了某种对宪法文本的背离。但是“一禁永逸”的封禁行为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只能带来公权力和民众的对立。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政府应该更加理智地面对舆情,从过去一股脑地禁止、屏蔽,改为良性地互动、讨论,从而实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平和、稳定解决问题的理想目标。
  关键词:基本权利;表达自由;警察国家;国家意志;渠道控制义的自由,它应当与社会的进步相辅相成。诚然个人自由的价值不可估量,但如果因此而破坏了社会的秩序,使得社会因此陷入一种混乱,这反而是有违自然法精神的。因此,过度的、失控的自由,有时候反而是在助长野蛮与混乱。
  所以,表达自由也应当是有限度的,而国家之所以能干预公民的表达自由,是因为我们每个人牺牲了自己的部分自由,订立了社会的契约,国家的公权力才能遵照契约进行管控。
  比例原则与表达自由
  在权利没有法定界限的情况下,权力因其固有的扩张性,必然会因缺乏约束意识而对个人权利形成干扰。事实上,我国宪法文本虽然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各项表达自由,但是除此之外,我们国家在公权力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允许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这个问题是没有答案的,也就是说,无论国家采取何种手段,进行什么程度的限制,都很难得到法律的明确约束,因为对其合宪性、合法性,没有一个明确的裁量基准加以认定。而且,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表达自由权的时候,也规定了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过程中的义务,为国家的干预行为提供了宪法上的凭据,这种义务存在被误读的风险并且也确实时常被误用。
  比例原则在维护人权、限制公权力(具体表现为限制国家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工作方面)的过程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其实比例原则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之分,广义的比例原则有三项次级原则: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即均衡性原则。这些原则虽然内容不尽相同,但都指向了同一个目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适当性手段的选择、保障公共利益和相对人权益的均衡。
  审视以上三个原则,妥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是以达成目的为出发点的,所以并不会因为其方式的不当而放弃对目标的追求。
  然而均衡原则却是一个偏向公民的原则,它主张虽然某些方式是实现某个目标所不可避免的选择,但是如果对人民造成的负担与目标所带来的红利失去均衡的话,是可以放弃对目标的追求的。所以均衡原则将比例原则的判断上升到了价值层面,用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判断一个目的是否是正当的、合法的。
  所以,国家在对公民的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同时,应当注意程度的问题,如果只是一禁了之的“一刀切”的话,事实上是存在侵害公民表达自由权的风险的。事实上,从生活经验的角度出发,我国确实也存在这种过分武断的情况,而这些都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面目进行的。
  舆情管控的中国实践
  不断发展着的表达方式与管控手段表达自由是一个发展着的概念,因此国家限制我国公民表达自由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国家不断提高管控能力的过程。传统的表达渠道,比如各类出版物、各种影视作品以及其他传统媒体,在我国公民的生活中依然有较高的存在感。对此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管理模式,即政府管理模式。该模式强调政府对传统媒体监管采取相对严格的态度, 通过法律规制和行政命令进行较严格的管理, 在单方面的管制中实现内容管理,从而达到控制此种表达渠道的目的。
  实际上传统媒体自始受到国家权力的约束和管控,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将其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管控。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综合性或专题性的法律法规总数超过了件,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有:《出版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等。
  而在传统媒体之外,我国公民还有另外一种通过具体行为表达某种态度的渠道,以游行示威为代表,但是其范围并不限于此。
  其中关于游行,我国也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进行了详尽规定。其余的涉及表达自由的行为,或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制,或是被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约束。除此之外,在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技术前提之下,自媒体正蓬勃发展。目前我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自媒体的管控方面形成了政府主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控制模式。
  当代中国舆情监测基本模式检视
  总体上看,我国舆情监测机构大体上可分为四种:政府成立的有权机构、技术公司成立的机构、高校成立的科研机构和传统媒体的监测机构。而其中政府成立的监测机构在我国表达自由的管控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其不仅可以监测舆情,而且可以视情况向平台发出限制或放开某类限制的命令,可以说是非常重要。
  根据学者研究,我国当前对于网络舆论的管理策略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意见领袖特别是对其负面作用的引导和管理方面。在应对突发舆情事件的时候,行政紧急权力的介入容易侵犯网民正当权益。政府为尽快平息事态、恢复网络秩序,通常会运用紧急权力,通过紧急关闭网站和服务器、冻结网民账号、清除电磁记录和限制网民行为等手段,对网民的表达自由予以严格的限制。
  并且,随着屏蔽词手段的滥用,目前我国网络社区存在着设立长期屏蔽词的情况,也就是说,这些词汇已经不能出现在整个社区中了,而当用户搜索这些词时,也不会得到想要的信息。
  政府主导下的舆情监控
  如果说上述方式可以理解为行业自律式删除的话,那么另一种删除方式就带有政府主导的色彩了。在这种方式下,网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们24小时不间断地巡查网上的信息,网警的巡查工作主要是不断在各种网站上浏览并判断各种信息的违规程度,如发现违法违规内容,一般不会直接删除,而是会先通过私信进行警示,如果对方拒不配合网警工作或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那么网警会通过警察系统直接交给事发地警察处理。
  同时,在上述手段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方法,即有权机构命令的删除,这种情况下被删除或屏蔽的内容一般是涉及党和政府的敏感内容,而被限制或删除内容的主体一般是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网络用户。易言之,若知名人物利用网络散布可能危害党和国家及社会稳定的内容,那么相关舆情监督部门可能就要直接通知平台运营机构,将该用户所发布的内容直接删除,有时候还会直接关停该用户的账号。而有权机构下达命令的方式,一般为文件指示或电话直达,其管控的效率更高。
  基于比例原则对舆情监控的反思
  实际上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对政府在舆情事件中的不当表现有所表述,不过并未就具体事例进行分析。政府面对公共舆论应当保持一种以民为本的态度,在法律的框架内,仔细倾听、辨别真伪、审时度势、积极引导,而不应该视民意如洪水猛兽。我国政府,尤以基层政府为要,在面对突发舆情事件时,只会一味地压,将对其有影响的信息说成是谣言,而不敢坦然面对,向公众做解释。在某些较极端的情况下,还可能会出现政府为维护其利益而不惜冒着违法的风险限制公民表达自由的情况,比如前期被热议的所谓的“鸿茅药酒”案。当公权力丧失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敬畏,那么一切荒诞都将成为可能。而其他网络平台也是如此,对于自己管理范围内出现的不和谐言论,或者删除内容、隐藏评论,或者直接封号,这种做法有违公民权利保障。
  其实这种心态很好理解,如果有比较大争议的决策要出台,决策者之所以允许评论,不是因为他们愿意或者至少不是所有决策者都愿意为民众的意见而调整既定计划,但是又要有一个虚心接受意见的姿态,因此评论是不能取消的。但是出于维护稳定等方面的考虑,又不能把这些评论都让大家看到,否则可能造成动荡。简言之,决策者为了做出姿态而放开评论,又因为要保持舆论的稳定而屏蔽评论。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舆情监测机构应该端正态度,提高治理管理能力,在面对公共舆论的时候,能够恪守比例原则或者职业道德,不侵害公民的表达自由。当然,面对那些危害性极大的言论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出来的内容,我们依然需要治理,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里依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谁有权认定表达内容的危害性?以及如何防止掉入警察国家的窠臼?这两个问题如果不解决,那么我们依然很难摆脱公权力肆意的阴影。
  目前,我国主要依靠对公民表达渠道的控制来限制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在对传统媒体及各大网络平台控制的基础之上,我国逐步形成了一种“政府主导+行业自律”——抑或是以政府为主导,以平台为执行的舆情监管机制。但在这中间可能或者必然会存在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情况,因为我国宪法在规定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权时,并未给出公权力所能干预的界限。为了避免矛盾堆积,维持社会长期稳定,建议舆情监测机构更加尊重宪法所承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更加理智地面对公众舆论,坦诚回应舆论质疑,构建良性互动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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