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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教义学对中国刑法发展的意义

浏览169次 时间:2019年9月26日 13:59
一、刑法教义学基础理论1
(一)基本概念
“法律教义学”一词源于希腊语中的“Dogma”,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教的神学中使用。其中,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来排除怀疑。换言之,法律的权威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之上的,而是借助政治上的强者。不难看出,教义学是一种尊重法律权威的解释学。
在大陆法系,一般意义上的法学指的就是法律教义学。法律就如同圣经一样不容怀疑,与此相应,法律教义学是将制定法放在神圣的地位上并对其加以阐释,因此也被称为教条的法学。刑法教义学亦是如此,刑法教义学是以现行的刑事制定法为依据形成而刑事政策学是依据“刑法应当是什么”而形成的。法律教义学虽然并不质疑制定法本身的权威性,但是,其功能也不仅仅局限在对制定法法规做单纯的释义,随着教义学的不断发展,其在约束裁判者与对成文法的批判与修正方面仍然发挥着作用。
(二)刑法教义学与体系论
首先,信条学将浩如烟海且杂乱无章的法律材料进行整理并使之体系化。只有信条学将其体系化之后,才能了解法律制度内部的的评价体系,才便于讲授与学习,才能让人们在总体上把握具体规范之间的联系,才能使具体规范之间的联系、顺序和依赖关系一目了然。由此,体系化成为了教义学本身的功能之一。欧洲大陆法教义学的形成与发展伴随着体系化的进程。奥地利社会法学家埃利希认为欧陆共同法学采用的最后一种建构材料是体系理论。体系的出现,一开始并不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仅仅是为了著述与阅读的方便。也就是说,体系化在诞生之初仅仅是为了教学的需要。法教义学的发展也采用了这种体系化的方案,这种方案发端于古罗马的教科书。而即便在当代,体系化在教学上的作用仍然不能小觑。例如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构造下,超法规的紧急避难之提出被认为是不法和有责二分所取得的成果。事实上,这种作用并不直接来源于体系本身而是源于法教义学,也就是说上述体系的作用是通过作为阶层体系所承载的教义学内容而发挥的。
二、刑法教义学的功能
(一)刑法教义学与犯罪论
作为法律教义学的一种,刑法教义学也是基于已经存在的刑事制定法而发展起来的一门学问。而且,正如同刑法理论发展进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体系化业己成为刑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之一。
对法定规则的系统化和对学术和司法判决所发现的知识进行系统化的科学,就是刑法教义学,亦称刑法信条学。犯罪论体系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比较热点的话题之一,这种现象的出现并作者简介:高鑫(1994-2),男,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不偶然。如前所述,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需要体系化,一个完善的体系不但可以是既存的教义学理论恰当的表达出来,而且还能使得教义学本身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犯罪论体系是刑法信条学体系中的主要部分。
(二)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
这里首先不得不提到“李斯特鸿沟”,即李斯特认为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之间是有不可逾越的鸿沟的,两者之间没有联系也无法联系。而后罗克辛教授提出两者是可以贯通的。笔者赞同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并认为刑法教义学可以推动形势政策制定的发展。刑事政策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在刑法体系中的功能发挥应当受到刑法教义学的有效限制。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但是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刑法教义学对于刑事政策的功能限制与李斯特将刑事政策拒之于刑法教义学大门之外的鸿沟战术是完全不同的。正如罗克辛所认为的那样刑事政策应当引入刑法教义学,但基于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阶层构造刑法教义学完全可以约束刑事政策使之发挥人权保障的实质合理性功能。
三、对刑法教义学的反思与展望
法教义学的概念在中国的引入和使用,为陈旧的刑法理论注入活力的同时,也遭遇了很多质疑,有的学者认为刑法教义学实质上就是刑法解释学,没有必要再单独搞一个刑法教义学出来。
应当说,这些学术批评有助于推进学术繁荣,促进法教义学的发展与反思。
在部分批评者眼中,法教义学是一个纯粹的舶来品,属于从德国和日本法学进口的概念,对中国刑法理论来说,不能认为外国的理论就一定先进,而应该发展创造自己的理论。但是,应当指出,法教义学这个说法,至少包括方法和知识两重含义。通常所说的法教义学知识,是指运用教义学的方法创造出来的理论和概念。上述批评,是由于对法教义学概念本身有所误解,未能区分法教义学知识与法教义学方法。
一方面,就教义学知识而言,的确,目前国内刑法理论中的大多数概念,基本上都原产于德日,是德日刑法学者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在德日语境下创造的产品,它们从国外被引进到国内,或者经历了局部的改良,是否与中国刑法的语境大致相当是确实个问题。这就是法教义学知识的国界性。在如何对待域外传入的法教义学知识这个问题上,的确存在着一些批评的现象,对此,还应该进一步追问的是,这些从域外传入的知识,是否与国内刑法语境相契合。各国案例往往有特定社会的生活事实的细节和背景,在作为论证资源时必须格外小心。有部分学者认为,无视他国的法律背景,不加区分地引进国外的教义学知识,并进一步将其直接当作中国的教义学知识的做法,实际上是无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这恰恰违背了法教义学最核心的精神--法教义学正是要特别重视和尊重法条,把法条视为不可置疑的前提。
应当说,批评意见对于目前国内学界的教义学研究的发展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教义学知识的国别性,是在引入和学习过程中始终不能掉以轻心的问题。另一方面,与法教义学产品不同,法教义学方法则不存在国界的问题。因而无所谓德国或中国的方法之说。只不过,经过上百年的学术传承和逻辑推理,德国刑法学者的教义学方法运用得更加娴熟,由此创造出来的教义学产品,也更加成熟,具有强大的解释力,被世界各国所认可。相比之下,中国刑法学在这方面起步较晚,因此不仅要直接引进那些可以无语境障碍地解决中国问题的教义学知识,而且还要虚心向外学习。如何在教义学方法上改进,从而逐渐掌握这套方法,最终在国外的教义学知识因语境障碍而无法适用或理论空白的地方,创造出围绕着中国刑法规定构建起来的新的教义学产品是值得思考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冯军教授商榷》
[J],载与《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2]车浩:《理解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J],载于《中外法学》
2017年第6期。
[3][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M],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4]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中国语境下展开》[J],载于《中外法学》,2013年到第五期。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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