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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年公司法资本制度具体内容修改的创新

浏览1218次 时间:2018年6月07日 14:33

公司滥设、皮包公司”等现实问题的困扰,出于保障公司偿债能力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对公司资本采取强制干预政策,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实践证明,法定资本制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一,限制了公司设立者的自主性,使得注册资本及其结构无法适应公司的实际需要; 其二,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高额的最低资本额及其一次性缴纳制度剥夺了财力相对贫乏者的投资机会;其三,公司成立之初就已筹集大量资金,导致公司资产闲置和积压, 难以灵活应对实际需要;其四,公司注册资本确定的要求,使公司增资或减资极为繁琐, 有碍于公司资本的变更,甚至可能导致因此而错失市场机会。这些缺陷对于资本要求较高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表现得尤为明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古老僵化的法定资本制严重阻碍了我国公司的发展,同时顺应20 世纪以来,广泛大陆法系国家改革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改革的国际潮流,我国13 年公司法在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形成上修改05 年的分期缴纳制,确立了认缴制。

13 年改革之后,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尽管有所突破,但仍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尤其表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形成制度当中。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区分主要在于资本发行以及增资程序;13 年公司法修改之后,虽然采完全的、无限制的认缴制,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也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以及首次出资额的限制;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程序上,仍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新股发行程序。即只在缴纳的方面放开了,实质上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此次改革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政府放松了市场准入的管制,为投资者创造出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实行简政放权,加强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使其获得充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三、13 年公司法资本制度具体内容修改的创新

从总体上来说,2013 年公司法的修改实现了重大的突破,其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废除法定注册最低资本限额,实现由资本信用观念向资产信用观念的初步转变最低资本额制度由93 年公司法的确立到05 年公司法的放松、再到13 年公司法的完全废除,是应当予以认可的。首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法律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的最低底线,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立法者的设立初衷在于保障公司最低的债务清偿能力,降低公司从事风险经营的成本。然而实践与美好的愿望存在很大的出入:最低注册资本额极大地提高了公司设立的成本,降低了公司的运营效率,并没有起到为交易双方提供准确判断公司信用强弱的作用。此外,过高的最低资本额标准超越了许多投资者的负担能力,过高的设立公司的门槛,给投资者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其次,具体应当如何规定、规定多少最低注册资本,关键取决于投资者自己对于所经营的规模大小、行业风险、实际需求等因素的判断,而非立法、司法机关的决策,这完全是投资者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问题,应当有投资者、企业自主决定。其三,公司的信用基础取决于动态资产而非静态资本,这种静态的资本极易造成对公司信用能力的错误判断。“进言之,是公司资产的规模与资产的有效性两个因素决定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条件。”债权人只有关注公司资产的规模、资产的可变现性和可转移性,才能实际把握公司的责任财产。废除法定注册最低资本限额,有利于鼓励投资,开拓各种投资资源,促进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弱化了资本信用,强化了资产信用,有利于正确认识资本对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加强了对公司资产稳定和流动的监管和控制。

2. 2. 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取消货币出资比例,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在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缴纳方式和期限上,我国一直实行法律的严厉约束和管制。实缴制体现的是法律的强制干预,而认缴制则排除法律强制干预的因素,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注册资本,彰显出股东和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不同于实缴制对强制干预的依赖,认缴制体现出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此外,取消出资履行的期限限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不复存在。这种没有规定履行期的出资义务可以理解为股东对公司无期限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存在只决定债务的不同类型,而不能否认出资义务的存在。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等,仍然保留了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是考虑到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有公众认股人的存在,涉及到公众利益,也难以实际操作;这些特殊主体、特殊行业由于政府管理以及自身的特殊性,在实缴注册资本上要求较高,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世界各国普遍要求金融机构具备相当数量的实缴资本,对其实施审慎监管,所以对于这类公司或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3. 废除强制验资制度,减少行政干预公司法改革之前,要求出资人或发起人依法在缴纳股款后,经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由此可见,“实缴制是与强制验资要求共为一体的,强制验资要求是实缴制的外观标签。”完整理解的实缴制即,在实质上法律对资本的缴纳进行直接干预和限制;在形式上则体现为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燕子程序对资本的缴纳实行行政管制,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进行公司的自行验资。当然,仍然实行实缴制的公司则一并的仍需履行验资程序。13 年公司法改革在观念上由“事前预防”转变为“事后规制”,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完善的事后惩罚机制,在其土壤上授权资本制相对比较成功。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自然人信用制度;事后救济、事后规制机制,因此很容易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风险。总体来说,此次改革相较以前更好,但也存在缺陷,仍然需要相应配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四、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建议

1. 注重资本制度立法的科学化和体系化2013 年公司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是在行政权的引导下进行的强制改革,公司法本身的精神和依据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整,这种改革不是由法学理论引导的自然变革,而是出于行政权力的压迫,倒逼公司法的改革,是不符合公司法的内在逻辑和体系要求的。这就导致了公司法形式和实质相脱节,学理和实践落后于法律形式。“一直以来,从立法到司法乃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中国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在资本制度上,公司法贯穿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整个公司资本制度规范体系建立在意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的资本三原则的基础之上,以资本信用为理念,为了严格防控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规范的设计体现出强制性、禁止性的特征。13 年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以后,资本确定原则完全被废弃,资本维持原则也面临理念更新和制度调整。而在公司资本内在价值理念发生彻底变革的情况下,立法只是对资本缴纳制度和最低资本限额进行了局部修改,并没有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整个规范体系做任何修改。只注意到修订法律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需求,对于公司立法的体系化以及科学化并不重视。这就给我国公司法制度功能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和隐患,既有公司法规范体系的矛盾和冲突将会日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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